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6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靜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證據「扣押物品收
據」、補充量刑證據「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113年田鎮
調字第184號調解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拾得之現金1,300元,係被告犯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
所得,惟該物既已返還給被害人劉O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