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032號
CHDM,114,簡,1032,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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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炳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炳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香蕉參根、蘋果壹顆及茂谷柑貳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放置於本
案宮廟供桌上之供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考量被害人遭竊財
物價值為香蕉3根(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0元)、蘋果1顆(
價值20元)及茂谷柑2顆(價值共28元),並斟酌被告前有
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說明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香蕉3根、蘋果1顆及茂谷柑2顆,均已食 用完畢,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陳明在卷(偵卷第11、27頁 ),上開物品皆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354號  被   告 張炳仁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巷             00號
            居彰化縣○○市○○里○○路0段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炳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1 月28日1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彰化縣00市00街與000街口之阿彌陀公廟,見黃秀美 置於該廟案桌上之供品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香蕉3條、蘋 果1顆、茂谷柑2顆(價值共計新臺幣88元),得手後悉數食 用。嗣黃秀美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炳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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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