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001號
CHDM,114,簡,1001,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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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進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8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進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薛進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被害人劉宴融受有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
不該,應予相當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審酌被告所竊取之物尚未返還被害人,亦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所生損害、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志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095號  被   告 薛進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進來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市○○○道000號彰南運動中心 停車場,見劉宴融置於其機車上之安全帽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1 頂(價值新臺幣9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隨意置放在其住處附近之機車上。嗣經劉宴融發現遭 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薛進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劉宴融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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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