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秩聲字,114年度,8號
CHDM,114,秩聲,8,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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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秩聲字第8號
移送機關即
處分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珮玲


蕭銘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
處分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民國114年3月18日員警分偵
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A號處分書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
關以114年3月25日員警分偵字第11400135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裁處陳珮玲蕭銘同罰鍰新臺幣玖仟元部分均撤銷。
陳珮玲蕭銘同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陳
珮玲、蕭銘同於民國114年3月11日6時17分許,在彰化縣員
林市華成市場阿枝海產攤位上,雙方於公開處所互相鬥毆,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對異議人陳珮玲
蕭銘同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均以:本件為家人之間溝通誤會,非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相互鬥毆,處份過重無力負擔,請求撤銷原處分
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
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
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
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及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異
議人等係於114年3月20日收受本件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
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A號處分書,而於同年
月21日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有異議人等之「訴願書」、本件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彰化縣警察員林分局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次按有互相鬥毆行為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2款亦有明定,上開條文所謂「互相鬥毆」者
,係指互有加暴行於他方之行為。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
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核
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
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是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
,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
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經查:  
 ㈠異議人陳珮玲蕭銘同因細故致生糾紛,二人因而互相鬥毆
而各自受有傷害之事實,為異議人等於警詢時所坦承,並有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畫面截圖、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憑,事
證明確,異議人等有本案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本件異議人
等就遭對方毆打部分,雖均未提出告訴,惟其等互相鬥毆地
點為彰化縣員林市華成市場阿枝海產攤位上,再參諸員警係
接獲民眾報案而趕赴現場乙情,可認本案鬥毆地點屬不特定
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二人所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
安寧遭成相當程度之危害,雖異議人等於警詢時均表示不提
出傷害告訴,依上述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規定予以論處。異議意旨徒以雙方溝通誤會致生肢體衝
突,遽謂非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相互鬥毆云云,尚不足採。
 ㈡本件異議人等有為原處分所述互相鬥毆之情事,已經認定如
前,然按警察機關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究應如何
量處裁罰,為實體法賦予處分機關之裁量權事項,處分機
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於該法定裁罰範圍內
,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以為處分。然合義務性之裁量,仍
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倘違反比例原則,則屬裁
量濫權,裁量自屬違法(最高行政法院71年判字第811號判
決參照),而所謂「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
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
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另就行為人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處分機關自應依該法第28條之規定,注
意違反之動機、目的、違反時所受之刺激、違反之手段、行
為人之生活狀況、行為人之品行、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行為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㈢異議人等所為固足造成公共秩序安寧之危害,是原處分審認
其行為顯係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核無
不當。惟依本案卷證觀之,異議人陳珮玲蕭銘同均係以徒
手毆打對方,造成異議人陳珮玲左手拇指撕裂傷、異議人蕭
銘同臉部紅腫破皮、左眼瘀傷等傷害,其等違序之手段、情
節並非嚴重;且異議人等均未曾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或其
他之刑案前科紀錄(異議人陳珮玲前雖涉竊盜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惟諭知緩刑確定,且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均未
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
同),其等為叔嫂關係,異議人蕭銘同為聽障人士,雙方因
溝通誤會致生違序行為,本案並非聚眾鬥毆等情狀,本院認
原處分未敘明異議人等有何較重情節,即各裁處異議人陳珮
玲、蕭銘同罰鍰9,000元,尚難認與比例原則相符,異議人
等聲明異議意旨認原處分裁罰金額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撤銷原處分,並審酌上情,另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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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