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秩聲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鄭順如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所為之處分(和警分偵字第
11400146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114年4月15
日,在彰化縣○○鎮○○路000號「悅園鍋燒」營業時,撥放音
樂,喇叭震動使木板共振產生擾人噪音,影響公眾安寧,因
認受處分人違反(修正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
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無法證明聲響係由異議人所
製造,警員復無親自聽聞現場有發生噪音之事,是否已達妨
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公眾安寧更屬有疑。所謂證人亦
是隔壁競爭店家之房東,先前屢因客人停車問題與我方結怨
,更曾辱罵我方客人,異議人自108年5月9日以來無端遭各
種理由檢舉,彰化縣警察局、衛生局、環保局至114年農曆
新年為止已遭檢舉超過10次,每次均查無異議人有何違規情
事,明顯是隔壁店家蓄意騷擾行為,原處分顯有速斷且有違
誤,應予撤銷,改為不罰等語。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千元以下罰
鍰,(修正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修正後移列
為第2款,增加「不聽禁止」要件,並提高罰鍰上限為1萬元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噪音,則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
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測量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
安寧之聲音。因此,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
,與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
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規定內涵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
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又所
謂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倘處理
員警身歷其境,噪音確實傳於戶外,又經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
證實難以忍受,即可認屬妨礙公眾安寧,而不以是否於深夜
製造噪音為要件。異議人辯稱縣府環保局查無違規事實,故
不構成上揭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指之噪音云云,究非的論,仍
應視有無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斷,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而違反(
修正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等情,業據證人謝心
怡、張彩氣、葉曜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警員於114年4月
15日16時37分許據報到場了解狀況時,在外戶即能聽到電音
聲響,音響擺放在瓦斯桶上對著牆面,經口頭勸導改善,異
議人拒絕,此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存卷為據,顯見證
人證述並非無據。
㈡再者,警員所附密錄影像光碟經依本院播放所見,警員在異
議人之隔壁店家時,的確能聽見低頻共振聲響,貼合異議人
店內播放之夜店電音風格音樂之速度節拍,而且音響並非擺
放在客座內用區域,而是擺在外場區域(烹煮、收銀、點單
等功能區域),置於瓦斯桶上,喇叭並非朝店內空間擴音,
而是朝隔間牆壁狂轟猛炸(參下附擷圖,紅圈處為引發噪音
之音響,可見線路插孔側被擺放在正面,異議人容貌入鏡,
予以適當遮蔽),警員試圖勸導,提出改善建議,但遭異議
人以其店在此經營歷史較久等理由拒絕,可佐上述職務報告
記載詳實且無違誤,亦足以排除證人挾怨不實舉報之風險,
異議人徒謂證人因與其有糾紛,存有怨隙,故證述不實云云
,不足憑採,又質疑共振、噪音非其所致,顯然無稽,殊不
值憑。
㈢另外,倘若真如異議人所述,播放音樂的目的是提供客人舒
適用餐環境,那麼一般理性常人經驗上可設想的場景不外乎
是:擴音設備朝客座內用區域或安放在客座內用區域,用適
當音量播放契合經營環境風格的音樂。然依影片所見卻非如
此,警員於16時37分許抵達現場,夜店電音風的樂聲足以引
發木隔間震動,可見音量不算小聲(這還是喇叭未朝外擴音
的音量實力),衡量現場並非開放露天夜市,而是房屋櫛次
鱗比的小鎮鬧街區域,再依音響擺放的位置(不是放在客座
內用區域,而是放在場外瓦斯桶上,接鄰隔間牆面)、喇叭
擴音方向(朝牆面轟炸)、播放音樂風格(和異議人經營複
合式餐飲屬性相當不搭調)等情狀觀之,非屬一般經營室內
餐飲時,諸如烹煮聲響、清理內容餐桌、洗滌餐具廚具、點
餐收銀交談等等難免會發出的類似等量聲響,可謂已然逾越
現代社會住商混合市街地帶的生活容忍範圍,亦與異議人上
揭所述目的矛盾,明顯是粉飾卸責之詞。復參照異議人自認
隔壁店家與之相處不睦乙情,有存證信函為據,堪認屬實,
從而不難推斷,異議人此舉無非是挾怨反擊,意在干擾性質
屬公共場所的隔壁店家環境,對於妨害公共安寧之惡意,相
當顯著。縱使異議人自認遭隔壁競爭店家多次無端檢舉而受
有天大委屈,頂多是處分機關裁罰時斟酌違序之動機、目的
等因素,仍非免責理據,其上開所辯,皆無可採。
㈣綜上,異議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洵堪認
定。原處分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依(修正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據以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1千
5百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