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被移送人 劉依甄
劉雅雯
邱晨碩
謝芸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5月2日北警分偵字第11400107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劉依甄、劉雅雯、邱晨碩、謝芸臻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劉依甄、劉雅雯在邱晨碩經營之花
店(薪薪相印花藝創作)選購花卉,謝芸臻為花店員工,被移
送人劉依甄、劉雅雯疑因遭報案人黃彣倢經營之冰品店(販
冰冰)內小孩潑水,被移送人等因而至報案人冰品店內詢問
,報案人認被移送人等未經其同意進入店內大聲咆嘯,有藉
端滋擾情事,乃於民國114年3月16日13時57分許報案,因認
被移送人等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妨害安寧秩
序行為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藉端滋擾
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為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規定。又所謂「藉端滋擾」,應係指行
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
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
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前
開要件,除考量該場所之安寧秩序在客觀上有無遭到一定程
度以上之破壞外,亦應視行為人言語或行動之內容、目的、
對象及脈絡等為綜合考量,以判斷其言行舉止之意圖,而不
能僅以行為人所為逾矩,遽認行為人所為已將事端擴大發揮
而構成「藉端滋擾」之要件。
三、經查:
㈠報案人黃彣倢為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販冰冰
(販賣冰品與植栽)」冰店之負責人,被移送人劉依甄、劉
雅雯疑因遭報案人黃彣倢經營之冰品店(販冰冰)內小孩潑
水,被移送人等因而至該冰品店內詢問,雙方因而產生口角
爭執等情,為被移送人等所不爭執,且經報案人黃彣倢於警
詢中指訴甚明,並有報案人提供之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彰
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據,此
部分之事實,合先認定。
㈡參酌被移送人等於警詢之供述,被移送人劉依甄供稱當時與
劉雅雯、2個女兒在選購花卉,忽然有人將水往下潑灑,造
成伊、劉雅雯及4歲女兒身上遭潑溼,當時有路人說樓上潑
水的孩童跑進隔壁店家(販冰冰),伊便進入隔壁店家向對
方告稱被水潑到,因對方稱要找警察到場,渠等就離開了等
語;被移送人劉雅雯供稱進入隔壁店家之情形,除與劉依甄
之供述相同外,並稱其等進入該店家之目的,是為了要找潑
水的孩童,讓孩童父母知悉狀況,需要管教等語;被移送人
邱晨碩供稱其係「市大運 台檜花藝創作(現更名為薪薪相
印花藝創作)」之老闆,當時有人在樓上潑水,潑到兩位客
人,客人跑到販冰冰店裡理論,發生衝突,伊身為市大運的
老闆,就過去了解一下情況,但一句話都沒有說,然後警察
來做和解等語;被移送人謝芸臻供稱當時有客人在其店門口
挑選商品,上面忽然有人往下潑水,造成客人身上遭潑濕,
有路人稱看到潑水的人進入隔壁店家,遭潑水的女客人就進
入隔壁店家(販冰冰)詢問是何人潑水,兩人說話聲音越來
越大聲,之後女客人走到外面,伊見女客人情緒激動,基於
為客服務的立場,就陪同該女客人進入販冰冰交涉並讓她釐
清潑水者,過程中不斷勸阻及安撫女客人的情緒,等待警方
到場等語。再佐以卷附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回報說明載稱:
「到場黃彣倢經營綠野冰品店稱鄰居小孩在2樓遊玩,並將
茶水往外潑,導致路過遊客劉依甄與其孩童身上遭潑濕,惟
劉民以為該孩童係黃民之子,故進入店內大聲詢問、指責,
雙方因此發生口角,經調解已平息」等語。是以被移送人劉
依甄、劉雅雯進入報案人經營之「販冰冰」冰店內,乃一般
正常人遭逢意外後,急於追究事主之正常反應,而被移送人
邱晨碩、謝芸臻基於對顧客之關心,陪同前往隔壁報案人店
內,亦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則被移送人主觀上是否有意
藉此事端,故意滋擾報案人經營場所「販冰冰」冰店,尚屬
有疑。
㈢至於被移送人劉依甄、劉雅雯與報案人於交談過程中,縱有
因情緒高漲而致舉止較為激動,甚而與報案人發生口角,然
本件除報案人之單方指訴外,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認其等欲
藉此事端擴大發揮,故意滋擾報案人經營場所之安寧秩序,
報案人雖有提出其店內之監視器影像光碟,然該錄影光碟僅
有影像而無聲音,無從辨識被移送人有無肆意謾罵之情,再
從光碟影像中,顯示被移送人於與報案人爭執數分鐘後即離
去,雙方未再發生進一步糾葛,且如上述110報案紀錄單所
載,本案於員警到場調解後雙方業已平息,是以本案雖可見
被移送人劉依甄、劉雅雯前開行為造成報案人所經營商店之
困擾,然其等行為對該商店秩序之影響尚難認已達難以維持
或回復之程度。
㈣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之行為,難謂屬於假藉事端擴大發揮
,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甚至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等情形,難認已
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稱之「藉端滋擾」之要
件。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已構成移送
機關所指之違序行為。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與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應
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儀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