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秩字,114年度,11號
CHDM,114,秩,11,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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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梁少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3月5日以員警分偵字第11400095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少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3月2日17時40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球棒,於上開
時地欲與徐澤濰討論其債務問題不果,持球棒砸毀徐澤濰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車窗玻
璃、前後擋風玻璃、前後車燈及兩側後照鏡(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梁少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徐澤濰、許妍婕黃雅萍於警詢之陳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㈣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㈤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㈦扣案之球棒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稱之無正當理
由,乃指行為人若所持有之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
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該持有
之行為已逾該器械通常使用之目的,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造
成社會秩序之不安,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
或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經查,被移送人所持之球棒,
質地堅硬且足以擊破毀壞汽車車窗等處,顯足以對人之生命
及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當屬具有殺傷力之器
械無誤。又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不思以適當方式處理與
徐澤濰之債務糾紛,見徐澤濰當時正乘坐在甲車內,竟持球
棒砸毀甲車車窗、擋風玻璃、後照鏡、車燈等多處,是被移
送人之行為,顯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之維持所必需,且足以
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難認屬正當理由。是核被移送人所
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
反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並兼衡其於警詢中坦白承認,及其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 供述在卷,且係本件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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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