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686號
CHDM,114,易,686,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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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志山前為告訴人林玉婷之男友,其於
民國114年1月1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0號之18內
,因與告訴人發生感情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意
,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持小刀對告訴人恫稱:妳如果不
講清楚,我要拿刀刺妳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
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
有明文。又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管轄法院後,被告始行
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法院固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但在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繫屬於管轄法院時
,被告即已死亡之情形,因訴訟主體於訴訟繫屬前業已失其
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應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嗣於114年5月28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起訴
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28日彰檢名冬114偵6792
字第1149028489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憑。惟被
告於案件繫屬於本院前之114年4月30日業已死亡,此有被告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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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