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明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12月6日18時51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員林火車站
後站,徒手竊取江金錐所有之腳踏車1輛得逞。
二、案經江金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明訓於本院準備程序,
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且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
、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亦未爭執,故採納為證據方法
,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均得採為本案之證
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告訴人之
腳踏車,監視器畫面中竊取腳踏車的人不是我云云。經查:
(一)證人江金錐所有之腳踏車,確實於113年12月6日18時51分許
,在彰化縣○○市○○街00號員林火車站後站,遭人竊取,後經
警在彰化縣00市00路000巷內之建築物內尋獲乙節,業據證
人江金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根據卷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5至41頁),竊取
腳踏車之嫌疑人戴黑色粗框眼鏡,前額微禿,後腦頭髮僅約
1公分,髮色為白色,微駝背等,均與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
身體特徵相符(見本院卷第30頁),且監視器亦拍攝到該嫌
疑人最後將腳踏車牽進00路000巷內(見偵卷第41頁),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00路000巷為死巷,那條巷子進
去只住我,沒有住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竊
取本案腳踏車之嫌疑人確為被告無誤。被告上開辯稱,顯與
客觀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為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
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其在客觀證據如此充足之下,犯後矢
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改之意,所為實不可取,並衡酌被告之
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取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 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