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兆永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9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兆永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兆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16日12時23分許,徒步行經李芝嫻位於彰化縣
○○鎮○○巷000號住處之車庫前時,見該車庫鐵捲門未關,隨
即侵入李芝嫻上址住處之車庫,徒手開啟李芝嫻所管領、未
上鎖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竊取李芝嫻
所有放置在該車中央扶手之鐵罐內之零錢計新臺幣(下同)
約300元,得手後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兆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李芝嫻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暨光碟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3月1
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
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
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警惕自己的行為,
且本案又犯與前案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足見被告有其特別
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不予
重複評價外,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其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再為本案
犯行,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係中度身心障礙人士,以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之前跟著父親做清潔零工,日薪約幾百元,入
監前與父親、阿公、叔叔、哥哥同住之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
(本院卷第54至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被告竊得之3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