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638號
CHDM,114,易,638,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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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浚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4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浚瑋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浚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
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31日12時25分許,至李立弘所經營址
設彰化縣○○鄉○○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可供
作兇器使用之鐵棒1支,破壞該店內擺放之兌幣機鎖頭,著
手欲竊取其內財物,惟因未能順利破壞兌幣機而作罷逃逸,
致令該鎖頭毀損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李立弘
二、訊據被告林浚瑋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李立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
截取畫面、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第354條之毀損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
2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顯見被告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毀損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
,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塑膠工廠
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未婚、無子女,家
境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鐵棒1支,固屬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非屬 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價值低微,若不宣告沒收,不 致於對社會安全產生影響,其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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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