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鍵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05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為之,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鍵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
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被訴民國113年9月14日竊取提款卡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鍵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黃琦
雯位在彰化縣○○鎮○○路0段0巷000號居所處0樓房間內,趁黃
琦雯不在之際,徒手竊取黃琦雯放置在紅色豬公存錢筒內之
新臺幣(下同)2,2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完畢。
㈡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先於1
13年9月14日0時許,在同上處所前,先自黃琦雯停放其所有
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拿取黃琦雯皮夾內
放置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所為竊
盜犯行,業經本院為無罪判決)後,即於同日凌晨1時12分許
,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安門市」自動櫃
員機,持該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本件帳戶提款卡
之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黃琦雯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
進行現金提領交易,以此不正方法提領2,000元,其後再將
提款卡置放回黃琦雯停放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而該款項已
經陳鍵岳花用完畢。
㈢嗣黃琦雯查覺遭盜領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琦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
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琦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
人曾宥銓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證,復有告訴人上開帳戶網
路銀行APP提領2,000元截圖、超商自動櫃員機監視檔案擷取
之提領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
安派出所照片黏貼用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陳鍵岳利用與告訴人黃琦雯前
為男女朋友而持有其機車鑰匙及知悉提款卡密碼之機會,趁
告訴人於屋內睡覺期間,未經同意擅自使用機車鑰匙拿取告
訴人所有之銀行提款卡後,前往自動櫃員機插入卡片並輸入
密碼,冒充告訴人本人或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提款,依上說
明,自屬「不正方法」無訛。
㈡是核被告陳鍵岳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所為
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尚無犯罪科刑之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惡,惟其因缺錢使
用,而為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自屬可議;又
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犯後態
度,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均屬被告 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鍵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4日凌晨0時許,在同上處所前,告 訴人黃琦雯停放其所有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 內,徒手竊取告訴人黃琦雯皮夾內放置之上開帳戶提款卡。 因認被告陳鍵岳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竊盜 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 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 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原判決既認定上訴 人以不詳方法竊取陳秋桂之存摺、印章,用完後復以不詳方 法歸還,當屬「使用竊盜」,並非刑法評價之一般竊盜;又 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祇因暫時之使用而 取得之,用後即行歸還,既欠缺意思要件,自難以竊盜罪責 相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90年度台上 字第5141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黃琦雯於警詢中證稱:係上網查詢郵局 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發現遭盜領,經詢問陳鍵岳後,他承 認是他盜領;提款卡目前在我的身上,他把錢領完後就放回 我的機車置物箱內了等語(見偵卷第5頁),並提出其所有 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供警拍照乙情,亦有該提款卡照片(見偵 卷第21頁)附卷可佐,是被告辯稱:僅係為了提領款項才拿 提款卡,領錢後即將提款卡返還等語,即屬有據。準此,被 告拿取該提款卡之目的,是否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屬 有疑;又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拿取告訴人上開提款係基於 不法所有之意圖,則依被告取走告訴人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即 將提款卡返還置放原處所之舉措,其目的應僅係在盜領告訴 人上開郵局帳戶存款,並無排除權利人即告訴人使用而將該 提款卡據為自己所有之物之意思,主觀上對於該提款卡不具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揆諸前開說明,當屬使用竊盜
無訛,要與刑法竊盜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未合,自難以竊 盜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取得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 張,僅 暫時供作盜領告訴人上開帳戶內存款之用,並無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要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揆諸前開說明,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如犯罪事實㈠所載。 2,200元。 2 如犯罪事實㈡所載。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