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66號
CHDM,114,易,566,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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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05
號、第4519號、第7891號、第88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4行以下所載「而於……完畢」,更正為「經入監服刑,於1 12年9月28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經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刑後 ,於112年11月26日出監,而於113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補充證據 「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以及本判決附表犯罪事實欄 所更正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已具體指出 累犯之證據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 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 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 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竊取



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 所造成之損害、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四、沒收:
 ㈠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竊得之電腦主機、螢幕、滑鼠、鍵 盤、印表機各1個,雖均未扣案,然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請求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追徵價額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竊得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普通重 型機車各1部及碎枝機1臺,係被告犯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惟該物品既已返還給被害人蕭炎春謝秋香費靖傑, 有3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㈠) 蕭炎春 (未提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㈠所載。 陳信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㈡) 謝秋香 (未提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㈡所載。 陳信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㈢) 費靖傑 (提告) 除更正時間為「113年12月7日傍晚」外,餘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㈢所載。 陳信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㈣) 許文果 (未提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㈣所載。 陳信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腦主機、螢幕、滑鼠、鍵盤、印表機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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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