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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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452、7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一、 第7行「搬開鐵門扇」更正為「扳開並破壞鐵門扇」;㈡犯罪 事實一、第15行「以鑰匙開啟方式」補充更正為「以自備鑰 匙開啟方式」;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毀越門窗」 更正為「毀壞門扇」;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累犯之要 件,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 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 別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臨時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普通竊盜犯行,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查被告所竊得之金戒指1個、白色運動鞋1雙均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發還予被害人范文校,既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案發後已合法發 還被害人劉玉瑩領受(見本院卷第175頁本院電話洽辦公務 紀錄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用以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犯行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 ,而被告供陳業已丟棄滅失(見本院卷第171頁),卷內並 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 沒收之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 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韋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陳昱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壹個及白色運動鞋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陳昱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