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81號
CHDM,114,易,481,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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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35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木雕參個、奇木柒個、茶壺伍拾個
、溫酒杯壹套、研磨機壹個、衝擊起子壹組、玉材子聚寶盆參個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建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3日17時52
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前往彰化縣○○鄉○○段000地號,趁機進入該地號上鐵門未關
之無人居住之倉庫內,徒手竊取廖文風所有之木雕3個、奇
木7個、茶壺50個、溫酒杯1套、研磨機1個、衝擊起子1組、
玉材子聚寶盆3個(共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文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
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
論,是以依法均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林建全坦承於上述時、地竊盜等情,但辯稱:只有
偷木雕3個、奇木7個、茶壺50個等語。經查:
  當時告訴人廖文風失竊上述木雕3個、奇木7個、茶壺50個、
溫酒杯1套、研磨機1個、衝擊起子1組、玉材子聚寶盆3個等
物之事實,已經證人即告訴人廖文風證述明確,並有上述倉
庫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警方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以佐證
,被告於偵查中對於上述事實也已坦白承認,足以認定被告
偵查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才
辯稱:只有偷木雕3個、奇木7個、茶壺50個等語,顯然是臨
訟翻異飾卸之詞,不能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罪)、7
年8月、2年(5罪)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
定,於111年10月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據被告承
認(本院卷第52頁),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被告在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
告曾另因多件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再
為獲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
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之最低法
定本刑均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另有竊盜前案,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而為
本案犯行,其所為之竊盜犯行,是以進入被害人倉庫內徒手
竊取之方式犯之,竊取之客體為上述木雕3個、奇木7個、茶
壺50個、溫酒杯1套、研磨機1個、衝擊起子1組、玉材子聚
寶盆3個等物,對被害人財產造成實質危害;再斟酌被告犯
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狀況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盜所得木雕3個、奇木7個、茶壺50個、溫酒杯1套、 研磨機1個、衝擊起子1組、玉材子聚寶盆3個等物,是被告 本件犯罪所得財物,由被告實際取得支配,雖均未扣案,仍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 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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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