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55號
CHDM,114,易,455,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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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55號
114年度易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珉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832號),本院認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另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710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珉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壞門扇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蕭珉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其擔任人力派遣公司派駐前往彰化
縣員林市三多七街之工地施工人員時,於同日15時許,蕭珉
偉搭乘電梯前往員林市○○○街00號8樓之2之建地工務所辦公
室欲拿取矽利康之際,見建案代銷公司副理陳凱軍放置在該
辦公室內桌上之褐色手提包1只(內有個人證件、印鑑、皮
夾、現金新臺幣〈下同〉5,600元等物)無人看管,竟徒手竊
取該手提包1只得手,旋即搭乘電梯逃逸。
二、於114年2月4日15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張坤旭所有、由DWI ITA PUSPITASARI(印
尼籍,中文名:杜衣)承租住居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
之住宅,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之鋁門窗而侵入該處,再著手
竊取該處內之財物,嗣蕭珉偉因未尋獲財物而未遂。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珉偉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
張坤旭、杜衣、陳凱軍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
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7104卷第63至6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71
04卷第79至86頁)、現場、扣案照片(偵7104卷第87至88頁
)、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7104卷第89頁)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7104卷第123頁
)、現場照片(偵2832卷第45頁)、監視器擷圖照片(偵卷
第46頁)、陳凱軍提出薪資袋(偵2832卷第67頁)在卷可憑
,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事實二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悔改竊取、
盜領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另審酌被告竊取物品之手段、價值;及被告坦承不諱之犯
後態度;暨斟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從事人力派遣、
家裡有媽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竊取物為陳凱軍所有之褐色手提包1只(內有個人證件、印鑑、皮夾、現金5,600元),除裡面之現金5,600元遭被告取走花用外,其餘物品均已經告訴人陳凱軍取回,故被告本案所保有之犯罪所得為5,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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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