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勝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姚勝凱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勝凱係吳燕萍前夫姚易泓之兄,同案
被告黃競葦(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則是姚易泓之友人。吳燕
萍因與其另一名前夫即告訴人張家安有債務糾紛,被告、姚
易泓及同案被告黃競葦等人乃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3時許,
前往彰化縣○○市○○○路000○0號檳榔攤欲找告訴人理論,嗣雙
方一言不合,被告、同案被告黃競葦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
先後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雙手及雙膝擦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
狀(本院卷第25頁)、傷害和解書(本院卷第27頁)各1份
附卷可憑,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