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44號
CHDM,114,易,444,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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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彥龍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195號及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彥龍犯侵入住宅逾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萬元没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三星牌耳機貳副均没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彥龍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79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5年1月,嗣經執行前案殘刑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
110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餘刑付保護管束,嗣於111
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有如
下之竊盜犯行:
㈠、江彥龍於113年7月22日凌晨2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市○○路000號妙嬡‧羅外之住處,
以徒手攀爬之方式,自妙嬡‧羅外住處廚房窗戶進入上址,
竊取妙嬡‧羅外所有之存錢筒內之現金即新臺幣(下同)約5
萬元等物品得手。嗣妙嬡‧羅外於同年7月22日20時許返回上
址住處,發現上開現金及物品不翼而飛,遂報警循線查獲上
情。
㈡、江彥龍復於113年8月3日2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萬善祠」時,發現周聖淵
所有之背包1個(內含周聖淵之證件、信用卡、現金3,200元
及三星耳機2副,價值共約1萬元)放置在「萬善祠」前臨時
搭建之表演戲臺上,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周聖淵之背包,
得手後隨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嗣因周聖淵發現背包不翼而飛
,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妙嬡‧羅外周聖淵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江彥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閔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妙嬡羅外及周聖淵於警詢所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彥龍犯罪事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逾越門窗竊盜罪。被告張江彥龍犯罪事欄一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79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嗣經執行前案殘刑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餘刑付保護管束,嗣於111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案件,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被告江彥龍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張閔傑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所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至被告江彥龍向被害人妙嬡羅外所有存錢筒5萬元及周聖淵所有背包(內含周聖淵之證件,信用卡,現金3200元及三星牌耳機2副)而遭竊取現金即新台幣3200元,均未扣案,且被告與被害人未逹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的損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然另審酌該等周聖淵所失竊證件、信用卡之合法交易價值甚微,至多僅造成告訴人周聖淵等申請補發之困擾,因認縱予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意旨,乃認無諭知沒收之必要。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時、地,除竊得存錢筒伍萬元外,同時有竊取現金工程款80萬元、黃金戒指1個及賓士車鑰匙1支,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窗戶竊盜罪嫌。然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犯罪事實一㈠我竊取存錢筒5萬元,並未竊取現金工程款80萬元、黃金戒指1個及賓士車鑰匙1支。查,證人即告訴人妙嬡羅外之配偶彭子倫於本院審理證述:存錢筒伍萬元,現金工程款80萬元、黃金戒指1個及賓士車鑰匙1支是放在不同地方,車鑰匙放在門後,工程款80萬元放在房間抽屜存錢筒放在客廰,金飾放在房間等語,雖證人彭子倫有提出工程款契約書,然依卷內事證仍無法認定被告江彥龍有竊取現金80萬元,且除被告訴人妙嬡羅外之單一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同時有竊得現金工程款80萬元、黃金戒指1個及賓士車鑰匙1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無從認被告亦有竊得現金工程款80萬元、黃金戒指1個及賓士車鑰匙1支等,檢察官所提事證仍有未足,本應予以諭知無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前揭經論罪科刑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存有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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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