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35號
CHDM,114,易,435,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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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05號
114年度易字第435號
114年度易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翰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310號、114年度偵字第5529、7000、8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翰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謝明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3年6月4日19時5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1段
與其701巷口旁停車場,徒手打開吳旭書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大貨車,竊取車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
二、於113年6月27日3時12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前
,徒手打開王桂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
取車上之現金1,000元。  
三、於114年1月27日2時8分許,前往徐權茂之住處(住址詳卷)
旁鐵皮屋內,竊取徐權茂所有之撲滿1個得手後,承同一竊
盜犯意,接續在徐權茂之妻吳淑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翻找物色財物,嗣因徐權茂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當場逮捕謝明翰。
四、於114年3月2日0時47分前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市○○路000
巷0號,徒手竊取王鎮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部而得手(業已發還)。
五、於114年3月2日14時44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市○○路000號
,踰越利台公司之圍牆入內,竊取利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上之現金100元。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翰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徐權茂
、徐伊佩、林銀璋吳權芳羅泓斌、王鎮財黃建閔證述
之情節相符,另有現場照片(偵7000卷第75至78頁)、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0
00卷第79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2月7日彰警分
偵字第1140007015號函(偵7000卷第119頁)、監視器影像
擷圖照片(偵7000卷第121至122頁)、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
(偵18310卷第53至65頁)、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5529
卷第55至61頁)、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529
卷第6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8072卷第61至67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莿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072卷第73頁)、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8072卷
第79至8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8072卷第87頁)、監視
器影像擷圖照片(偵8072卷第89至9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072卷第93頁
)、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8072卷第99至100頁)在卷可
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有多次竊盜之前科錄,素行非佳,竟仍不思悔改,
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另審酌被告各次案件竊取之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
金額均不高)、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
之學歷、入獄前從事瀝青、柏油路工程工作,與母親同住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另有竊盜案件於本案犯罪 事實五行為後才確定,而得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本案 不先予定應執行刑。
三、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五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 200元、1,000元、100元,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此部分犯罪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所竊物品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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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