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辰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
2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辰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羊毛被1個、遙控車1臺、水豚君娃娃1支、太陽能燈1件、監
視器2臺、水豚君娃娃1支、排骨雞麵重量包2包、監視器1臺、野
餐籃1個,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宥辰與另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
21日5時53分,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位在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1之選物販賣機店,1人負責駕車並在
車上接應把風,陳宥辰進入店內以鐵絲(未扣案)勾取機檯內之商
品,另1人則將陳宥辰勾落至取物口之商品搬運至車內,共計竊
取許衣紜所有之羊毛被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遙控
車1臺(價值1500元)、楊莙曜所有之水豚君娃娃1支(價值2000元)
、太陽能燈1件(價值2000元)、監視器2臺(價值4000元)、曾金元
所有之水豚君娃娃1支(價值150元)、排骨雞麵重量包2包(價值20
0元)、陳理莉所有之監視器1臺(價值1500元)、野餐籃1個(價值1
000元),總計竊得財物價值共1萬5350元,其等得手後將竊得之
財物搬入上開車輛後即行離去。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宥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衣紜、楊莙曜、曾金元、陳理莉、證人程文堂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遭竊同款
物品照片、現場及機臺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
㈡按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並不以
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人不同,然侵害同一占
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查被告係於
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之,其所竊取之財物雖分屬不同
告訴人所有,然選物販賣機係放置在同一地點,自難以辨識
分屬不同所有權,應認該店之場所主人,對於店內之物品具
有財產監督權,是以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各基於單一之竊盜
犯意,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與另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0月確定,於111年1月23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
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
力,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主要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故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共同行為人 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共同行 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犯罪所得有共同 處分權限,但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 之數者,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 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共同竊得事實欄所示之財物,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卷內並 無證據可認定其等實際分配狀況,應認其等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與其
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竊所用之鐵絲,雖係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本院審 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 之執行程序,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