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95號
CHDM,114,易,395,2025061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欽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90號
、第3380號、第3387號、第3522號、第3614號、第3866號、第46
81號、第4888號、第4894號、第501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
字第63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欽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及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沒收。附表編號1、2、5、8、10所
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4、6、7、9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俊欽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
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
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行為與竊得財物」欄第1行「5
000元」之記載,應補充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
㈡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3「犯罪時地」欄第1行至第3行「
彰化縣永靖鄉永興路2段69巷順天堂」之記載,應補充為「
在坐落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0地號土地上之順天堂」。
㈢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4「行為與竊得財物」欄第1行至
第2行「吳俊欽持電動砂輪機破壞門鎖及油錢箱鎖頭,」之記
載,應補充為「吳俊欽持電動砂輪機破壞左揭土地公廟廟門之
門鎖進入土地公廟後,以上開電動砂輪機破壞油錢箱鎖頭,」
。  
㈣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6「犯罪時地」欄第1行「113年10
月19日凌晨0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113年10月18日23時57
分許至113年10月19日0時許間」。  
㈤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7「犯罪時地」欄第2行至第3行「
彰化縣員林市東南路155巷天聖宮」之記載,應補充為「在
位於彰化縣員林市東南路155巷巷口之天聖宮
㈥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8「犯罪時地」欄第1行至第2行「
15時39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5時31分許」。
㈦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8「犯罪時地」欄第4行至第6行「
少年張○睿使用)之自行車停放該處且未上鎖」之記載,應
補充為「見少年張○睿(無證據證明吳俊欽明知或可得而知張○
睿為未滿18歲之人)使用之自行車停放該處且未上鎖」。
㈧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9「行為與竊得財物」欄第1行至
第3行「攀爬窗戶進入鐵皮屋裡,持金屬鐵撬破壞鐵捲門門鎖
後,竊取泡麵」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鑽鐵皮屋門之縫隙
進入鐵皮屋裡,持金屬鐵撬破壞櫃檯房間之鐵捲門門鎖後,進
行櫃檯內,竊取泡麵2碗」。
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0「犯罪時地」欄第1行至第3行
「在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之八堡圳中庄碑福德正神廟
之記載,應補充為「在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
八堡圳中庄碑福德正神廟」。    
㈩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欄㈣所載「指認照片」之證據,應更正為「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 
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之證據補充「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
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之證據補充「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4日刑生字第1136157933號鑑定書」。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2、5
、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一檢察
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3、6、7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件一檢察官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竊盜罪;就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就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4所為,係
持電動砂輪機破壞在彰化縣○○鄉○○路000號新館土地公廟之廟
門門鎖進入該土地公廟後,再以上開電動砂輪機破壞油錢箱鎖
頭而竊取香油錢,除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外,亦符合毀越
門之加重條件,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僅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容有未洽,本院雖漏未諭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然
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4「行為與竊得財物」欄已記載
被告持電動砂輪機破壞門鎖之事實,且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增加
,屬同一條項,尚非罪名有所不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384號移送併辦之
犯罪事實,因與本案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如附件一檢察官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5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就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至10所犯
共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告訴人法
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後,由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情,固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然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亦無依累犯規定請求加重其刑,本院無從為補充調查
,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與否,無從裁量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對
被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
審酌評價,附此說明。
㈥被告就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0所為,
已著手實行攜帶兇器竊盜行為,惟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屬
未遂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
取生活所需,竟以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
,竊取該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所有之財物,被告所
為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
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於犯罪後坦
承全部犯行,但尚未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達
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考量被告曾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
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提本判決附 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本判決附表編號1、2、5、8、10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 、各次犯罪間隔時間、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狀況 等情形,整體評價後,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本判決 附表編號1、2、5、8、10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本 判決附表編號3、4、6、7、9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2、4、 6至9所示犯行,所竊得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4、6至9「犯 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遭竊之告訴人、被害人,復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所竊得盛裝香油錢之鐵盒1個,該鐵盒內置放之香油錢數額, 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陳稱其不清楚具體損失,而難以 認定香油錢之確切數額,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順天堂遭 竊香油錢之確切金額,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竊得之香油錢犯罪所 得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本院爰參酌被告於警詢 時所述,採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 算認定被告此部分竊得之香油錢為新臺幣700元,該香油錢與 盛裝香油錢之鐵盒1個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遭竊之順 天堂,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被告為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 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業經警方尋獲交由被害人 丁○○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㈣被告為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3、4、6、 7、9、10所示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電動砂輪機、金屬鐵撬 、鐵鎚等工具,均未扣案。且本院審酌檢察官未聲請宣告沒收 ,而該等物品並非市面上難以取得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就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㈤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金錢單位:新臺幣)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所示 5000元 吳俊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2所示 自行車1輛 吳俊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3所示 盛裝有香油錢之鐵盒1個(內有香油錢,估算認定為700元) 吳俊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盛裝有香油錢之鐵盒壹個(內有香油錢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4所示 2000元 吳俊欽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5所示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輛 吳俊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6所示 1萬元 吳俊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7所示 1萬元 吳俊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8所示 自行車1輛 吳俊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9所示 ①泡麵2碗 ②玉米罐頭1罐 ③飲料8罐 ④香菸3包 ⑤零錢1000元 吳俊欽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貳碗、玉米罐頭壹罐、飲料捌罐、香菸參包、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0所示 無 吳俊欽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90號                        第3380號                        第3387號                        第3522號                        第3614號                        第3866號                        第4681號                        第4888號                        第4894號                        第5010號  被   告 吳俊欽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欽因無業且無交通工具,為賺取生活費及取得交通工具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1至9編所示時地, 單獨徒手或攜帶兇器破壞鎖頭後,竊取附表1至9所示財物得 手後離去,並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地竊盜未遂而離去(犯罪 時地、行為方式與所竊財物,詳如附表所示)。二、案經戊○○、庚○○、辛○○、丙○○、甲○○、己○○告訴,及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溪湖分局、鹿港分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吳俊欽之供述:坦承本件全部犯行。
 ㈡告訴人戊○○指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與現場照片:被告吳 俊欽竊取溪湖開天宮香油錢之事實。
 ㈢證人林和泰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報案資料:被告 吳俊欽竊取林和泰之自行車之事實。
 ㈣告訴人己○○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指認照片:被告 吳俊欽攜帶兇器竊取順天堂香油錢之事實。
 ㈤被害人丁○○之供述、車籍資料、報案資料:被告吳俊欽竊取 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事實。
 ㈥告訴人庚○○之指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暨勘驗照片與現場 照片:被告吳俊欽竊取7把(含4大把鈔票)、裝1袋鈔票之 香油錢之事實。
 ㈦告訴人辛○○指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告吳俊欽竊取天



聖宮香油錢之事實。
 ㈧證人張○睿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報案資料:被告吳 俊欽竊取張○睿之自行車之事實。
 ㈨證人林添寶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告吳俊欽攜帶 兇器竊取埔心鄉新館土地公廟香油錢之事實。
 ㈩告訴人丙○○之指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與GOOGLE街景照片 :被告吳俊欽攜帶兇器竊取丙○○之財物之事實。 告訴代理人甲○○之陳述、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與現場照片: 被告吳俊欽涉有加重竊盜未遂罪嫌之事實。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罪嫌,均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編號 事實 罪名 1 被告吳俊欽就附表編號1、2、5、8之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2 被告吳俊欽附表編號3、4、6、7之犯行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3 被告吳俊欽就附表編號9之犯行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4 被告吳俊欽就附表編號10之犯行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朱 健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趙 珮 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地 行為與竊得財物  1 113年9月27日7時4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開天宮(戊○○管理),趁無人看守之際 吳俊欽竊取香油錢約5000元得手後逃逸。  2 113年10月8日(週二)14時08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永靖國中前,見林和泰所有(少年林○宏使用)之自行車停放該處且未上鎖, 吳俊欽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  3 113年10月9日11時39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永興路2段69巷順天堂(己○○管理),趁無人看守之際 吳俊欽持螺絲起子撬開油錢箱並竊取盛裝香油錢之鐵盒得手後逃逸。  4 113年10月12日凌晨3時58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新館土地公廟(林添寶管理),趁無人看守之際 吳俊欽持電動砂輪機破壞門鎖及油錢箱鎖頭,竊取香油錢約2000元得手後逃逸。  5 113年10月16日13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巷00○0號前,見丁○○所有、由陳政忠使用之MKQ-5103號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 吳俊欽徒手發動引擎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後棄置在大村鄉炭坑橋附近,已於10月19日為警尋獲)。  6 113年10月19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00號福德宮土地公廟(庚○○管理),趁無人看守之際 吳俊欽持螺絲起子撬開油錢箱鎖頭,竊取香油錢約1萬元得手後逃逸。  7 113年10月31日凌晨01時4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東南路155巷天聖宮(辛○○管理),趁無人看守之際 吳俊欽持螺絲起子撬開油錢箱鎖頭3個,竊取香油錢約1萬元得手後逃逸。  8 113年11月2日(週六)15時39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錫壽路127巷內太平村茄苳公附近(永靖國中旁),見少年張○睿使用)之自行車停放該處且未上鎖 吳俊欽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  9 113年11月5日20時27分許,行經溪湖鎮銀錠路591號旁鐵皮屋練歌場),見無人看守之際 吳俊欽攀爬窗戶進入鐵皮屋裡,持金屬鐵撬破壞鐵捲門門鎖後,竊取泡麵玉米罐頭1罐、飲料8罐、香菸3包、零錢1000元得手後逃逸。  10 113年10月17日7時01分許,在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之八堡圳中庄碑福德正神廟吳銘國管理),趁無人看守之際 吳俊欽持鐵鎚與螺絲起子破壞功德箱鎖頭2個,著手竊取功德箱內香油錢時,因無法拉出功德箱而未遂。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6384號  被   告 吳俊欽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114年度易字第395號),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俊欽因無業且無交通工具,為取得交通工具, 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3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巷00○ 0號前,見丁○○所有、由陳政忠使用之MKQ-5103號機車停放 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發動 引擎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後棄置在大村鄉 炭坑橋附近,已於10月19日為警尋獲)。案經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害人丁○○之指述、車籍資料、報案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吳俊欽竊取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事實。 ㈡員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畫 面擷取照片:被告竊取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事實。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同一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20 日以114年度偵字第468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審理(114年度易字第395號)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本件所涉犯罪事實,與該案為 同一案件,爰併由同一法院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