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802 號、第4527號、第4587號及第4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閔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閔傑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易字第30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8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上開案件等復經本院以110年聲字第864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而確定,入監執行後,嗣於民國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張閔傑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8月26日14時10分許,至葉俊宏所管領位在彰化縣○○鄉○○街000○0號之○○奉天宮○○金虎爺會私人神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香油錢箱之鎖頭後,竊取其內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即離去。 ㈡於113年10月23日20時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至張煌昇所經營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檳榔攤,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該檳榔攤門鎖後侵入之,竊取現金2,000元、香菸37包(價值4,800元),得手後即離去。 ㈢於113年11月15日凌晨零時50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此部分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至林鴻仁所經營位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火鍋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門鎖後侵入之,竊取收銀機台內之現金150元、捐款箱2個(內含現金100元),得手後即離去。 ㈣於113年11月18日凌晨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至陳俊志所經營位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伯檳榔攤,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該檳榔攤門鎖後侵入之,竊取小型保險箱(含其內之現金5萬1,390元)、抽屜內之現金1萬2,000元、香菸143包(七星牌硬盒10號香菸78包、七星牌軟盒香菸10包、七星硬盒7號香菸23包、峰香菸32包,價值約1萬8,100元)及硬幣(50元硬幣76枚、10元硬幣98枚、5元硬幣52枚)、監視器主機、鐵捲門遙控器等,得手後即離去。嗣經陳俊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認張閔傑涉嫌重大,經警於同日徵得其同意搜索其位在彰化縣○○區○○○○路000號住處,扣得一字起子1支、香菸143包、多枚硬幣等,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葉俊宏、張煌昇、陳鴻仁、陳俊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被告張閔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葉俊宏、張煌昇、陳鴻仁、陳俊志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張閔傑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3、4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門窗而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三、被告張閔傑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易字第30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8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上開案件等復經本院以110年聲字第864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而確定,入監執行後,嗣於民國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案件,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被告張閔傑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張閔傑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部分:
㈠就被告張閔傑先後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均未扣案,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張閔傑向葉俊宏、張煌昇、陳鴻仁、陳俊志等分別竊取現金1000元、2000元、250元及63390元,竊取張煌昇所有香菸37包,林鴻仁所有捐款箱2個及陳俊志所有之小型保險箱、監視器主機、鐵捲門遙控器,雖未扣案,惟被告與被害人葉俊宏、張煌昇、陳鴻仁、陳俊志等人未逹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的損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張閔傑用以竊取之一字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且扣案,且作為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張閔傑就事實欄一㈣所竊取之硬幣及香菸等物,業已發還被害人陳俊志,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工地工作、未婚,薪水不固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詳如犯罪事實欄壹編號㈠所示 張閔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扣案之一字起字壹支沒收之。 2 詳如犯罪事實欄壹編號㈡所示 張閔傑犯毀越安全設備而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未扣案之香菸參拾柒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一字起字壹支沒收之。 3 詳如犯罪事實欄壹編號㈢所示 張閔傑犯毀越安全設備而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未扣案之捐款箱貳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一字起字壹支沒收之。 4 詳如犯罪事實欄壹編號㈣所示 張閔傑犯毀越門窗而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玖拾元(51390+12000=63390) 沒收之。未扣案之監視器主機,鐵捲遙控器及小型保險箱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一字起字壹支沒收之。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