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晨任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晨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熱水器壹個、白酒拾壹瓶、紹興酒貳瓶、垃
圾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銅管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晨任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
月14日11時許後某時,前往李柏廷所有、位於彰化縣○○鄉
○○街000號建物工地內,徒手竊取熱水器1個、白酒11瓶、
紹興酒2瓶及垃圾桶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萬5,700
元)得手。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
月27日4時22分許,再度前往同上工地內,撿拾現場遺留
而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並剪斷該處
冷氣銅管而竊取長約20公尺之銅管1條(價值9,000元)得
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李
柏廷發覺遭竊而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柏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王晨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45頁、第62頁),核與告訴人李柏廷於警詢
指訴之情節(偵卷第39至41頁、第43至45頁)相符,並有現
場照片(偵卷第47至52頁)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二)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上揭物品,惟矢口否認有
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徒手折斷,我沒有使用兇器
云云。經查:
1.被告於113年9月27日4時22分許,再度前往位於彰化縣○○
鄉○○街000號建物工地內,破壞該處冷氣銅管而竊取長約2
0公尺之銅管1條(價值9,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46頁),核與告訴人李柏廷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偵卷第
39至41頁、第43至45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偵卷第47至
52頁)、監視器影像暨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53至63頁)、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6
5頁、第69至71頁),首堪信為真實。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李柏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於113年9月27日約17時30分許發現我住家3樓冷
氣壓縮機的銅管(約20米)遭竊取,但我確定113年9月24
日至113年9月26日銅管都還在,因為我這段時間每天都有
去看,大門因施工,所以在113年9月14日上午11時之前就
拆除了,我覺得竊嫌應係用剪除方式竊取房屋3樓之冷氣
銅管(20米),因切面平整,銅管裡面還有電線、排水管
,都一併斷開,應該不會是徒手可以折斷,當時冷氣機的
銅管整條被拔走,是新的冷氣剛裝完沒多久,管線、冷媒
都用好了,管子是銅管,裡面包電線和排水管,外面有包
白色的東西,銅管可以折斷,但電線沒辦法折斷,電線有
被剪斷,警察局有拍照,切面平整是指銅管、電線和水管
都是平整的,剪完銅管隔天現場是有發現手電筒,但我不
知道是誰的,該工地陸續發現被竊盜2、3次,最後一次發
現是銅管被剪掉那一次,最後一次你才去報案,我請工人
把工具收起來大約是被竊取銅管前1、2個禮拜左右等語(
偵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63至66頁),復觀諸現場照片
(偵卷第47至52頁),可見該遭破壞之冷氣銅管質具有一定
堅硬質地,且其斷裂面尚屬平整,殊難想像被告可以徒手
進行凹折,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坦承有使用老虎鉗
之工具剪除冷氣銅管,雖其嗣後辯稱係為求犯後態度良好
而依照警察之訊問回答,然當時僅處於調查被告是否有竊
盜犯行之初步階段,檢警亦均係以開放問題詢問被告是否
有使用工具為竊盜犯行,被告亦供稱於警詢偵查時並未受
到逼迫(本院卷第67頁),可徵被告當時所述確係出於其自
由意志,則綜觀前開證據及被告於警詢、偵查自承之情況
,被告於本院時改稱就犯罪事實一(二)未使用工具云云
,並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又所謂「攜帶兇器」,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
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
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
「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
決、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二)於上開處所撿拾尖銳、足對人體身體、生命
造成威脅之老虎鉗1把,並利用該老虎鉗剪斷冷氣銅管而
竊取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構成攜帶兇器竊盜加
重要件。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13年5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21日
)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
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
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
遵意識不足,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犯罪手段目
的不同,難以此認被告有主觀特別惡性,爰均不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使用二次進入告訴人管領之施工現場竊取物品
,並於現場撿拾老虎鉗而為之,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
為實無足取;被告犯後坦承竊盜犯行,否認使用工具,被
告因資力不佳無法賠償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就刑事部分無
意見等語(本院卷第66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在餐廳打零工,一趟一仟元,家中需要扶養母
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 各次犯行犯罪目的、手段、保護法益、時間間隔等因素,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熱水器1個、白酒11瓶 、紹興酒2瓶及垃圾桶1個,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 20公尺之銅管1條,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用之老虎鉗1把,被告於偵查 時供稱係於告訴人之工地撿拾,非被告所有,亦非告訴人 無正當理由所提供,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經扣案之老虎鉗1把,被告於偵查時供稱與本案竊盜 犯行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