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宙股
被 告 林啟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92
、19093、19100、19103號,114年度偵字第3083、3268、4183、
6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啟東之羈押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撤銷。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第107條
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經查,被告前經承
辦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與
執行,乃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裁定羈押在案。茲被告因另案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來函洽借執行,本院同意後,被告已
於114年5月26日起發監執行乙節,有該署檢察官114年執緝
丁字第352號執行指揮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因另案在
監執行,則本案已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之情形,
是應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爰自114年5月26日起撤銷羈押。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