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星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5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星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陸佰壹拾貳萬貳仟壹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者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補充為:「接續向汪志堅佯稱其為..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至8行補充為:「接續自其附件二所示
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等帳戶,接續匯款
如附件二所示之金額至施星彩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共達新
臺幣(下同)492萬2153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華南銀行函及所附告訴人帳戶基本資料、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及所附告訴人帳戶基本資料、臺灣土
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及所附告訴人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表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簡式審判程
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基礎,以類似或相同理由對告訴人
施以詐術,應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利用網際網路無庸揭露真實身分之特色,佯裝成女性,並
在取得告訴人之信任後對其施詐,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
612萬2153元,造成告訴人重大財產損失與心理上之傷害,
有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可參(見院卷第47頁);又考量被告雖
於最初之警詢否認犯行,惟嗣後尚知所悔悟而坦承犯行,可
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暨其
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做烤漆及臨時工、離婚、無子女、要負
擔母親之醫藥費(見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併考量被
害人及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見院卷第47、166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詐欺取財犯行共獲得6 12萬2153元,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於準備程序雖稱:我有用我郵局的帳戶,匯還2000元 給告訴人;但那麼久了我也沒證據,我也不再爭執有還這件 事等語(見院卷第157頁)。惟徵諸被告郵局帳戶自110年5 月7日至113年2月13日(即該帳戶結清日)之交易明細表( 見偵卷第57至75頁),其中金額為2000元者均為被告以金融 卡提款或跨行提款者,均查無有被告所稱匯還2000元予告訴 人之情。是本院仍就被告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51號 被 告 施星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星彩明知其並無與汪志堅交往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民國110年5月7日起至112年12月22日止,基於詐 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向汪志堅佯稱其為暱稱「星彩」之女性 ,並佯以支付喪葬、開刀、學習開車、罰單、父親回國、生 活費用為由,向汪志堅索討金錢,致汪志堅陷於錯誤,於11 0年5月7日起至112年12月22日止,匯款新臺幣(下同)共49 2萬2,153元至施星彩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及於111年3月1 日14時許,在汪志堅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住處附近,由汪志堅 交付現金120萬元予佯稱係「星彩」伯父之施星彩。嗣因汪 志堅查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汪志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施星彩經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汪志堅、證人黃采荺於警詢、偵 訊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郵局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表、 匯款紀錄、監視器提領翻拍畫面、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施星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係利用同一機會,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單一犯意 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 請論以單純一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12萬2,153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附件二:告訴人匯款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