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03
、56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慧琪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慧琪與賴泰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賴泰成及其
等婚生子女賴亭羽之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是由張慧琪持
有、管領,張慧琪並知悉各提款卡密碼,而得隨時隨地持之
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存款,賴泰
成、賴亭羽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存款即為張慧琪所持有。
嗣張慧琪因誤信投資虛擬貨幣詐術,亟需資金,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賴亭羽、賴泰成帳戶提款卡暨密碼
,由自動櫃員機,將賴亭羽、賴泰成之各該帳戶內如附表二
編號1至8所示金額之存款轉入其自己之如附表三所示帳戶,
再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款項全數轉
入如附表四所示帳戶,用以投資虛擬貨幣;另於附表二編號
9至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賴泰成帳戶之提款卡
暨密碼,由自動櫃員機,將賴泰成之該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
9至12所示金額之存款領出,再於112年6月21日5時43分許全
數存入其自己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再用以投資虛擬
貨幣;變易其持有賴亭羽、賴泰成存款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
,逕為所有人之行為,而侵占賴亭羽、賴泰成之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存款(張慧琪被訴侵占其子賴佑豪存款部分,因撤回
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慧琪於偵查及審判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亭羽、賴泰成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㈢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503號卷二
第5-11頁,本院卷第61-67頁)及跨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
5-77頁)、告訴人賴亭羽行動電話內通知轉帳簡訊擷圖(偵
5503號卷一第49頁)。
㈣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665號卷第
601-603頁,本院卷第57-59頁)及跨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
78頁)。
㈤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503號卷二
第143-149頁)。
㈥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503號卷二
第125-132、153-163頁)。
㈦附表四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503號卷二第15-
95頁)。
㈧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擷圖(偵5503號卷一第135-137、141
頁)、被告與他人談論虛擬貨幣投資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偵5503號卷一第159-171頁)。
三、核被告張慧琪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
對各被害人即告訴人賴亭羽、賴泰成所為之如附表二所示數
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持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應認
各係出於單一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被告對被害人即告訴人賴亭羽、賴泰成所為之
侵占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數行為,應分別
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尚稱
健全之成年人,卻未先了解投資標的屬性何物,聽信投資虛
擬貨幣話術,執迷不悟,進而心生貪念,趁保管家人帳戶之
便,領出帳戶內存款,奉送給詐欺分子,財務狀況更因借貸
惡化,迄今家庭破碎,家人迄難諒解,實屬可責;復斟酌被
告侵占金額分別為告訴人賴亭羽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0萬
元、告訴人賴泰成之存款8萬3千元,情節輕重有別,且被告
雖坦承犯行不諱,惟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犯後態度普通
;另衡量被告和告訴人賴泰成所育子女皆已成年,其離婚後
赴外縣市獨居就職,月收入約3萬至6萬元間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之部分(即侵占告訴人賴泰成存款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各侵占告訴人賴亭羽之存款20萬元、告 訴人賴泰成之存款8萬3千元,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迄 未返還,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開戶人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賴亭羽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賴泰成
附表二:
編號 轉提帳戶 轉提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1 附表一編號1 112年3月4日21時42分 3萬元 附表三編號1 2 112年3月11日6時50分 3萬元 3 112年3月12日10時22分 3萬元 4 112年4月3日19時50分 3萬元 5 112年4月4日19時33分 3萬元 6 112年4月8日20時4分 3萬元 7 112年4月9日18時18分 2萬元 8 附表一編號2 112年6月20日21時40分 3萬元 附表三編號2 9 112年6月20日21時41分 2萬元 現金提款 10 112年6月20日21時42分 2萬元 11 112年6月20日21時43分 1萬元 12 112年6月21日5時40分 3000元 備註 1.上述金額均為新臺幣,賴亭羽存款合計20萬元,賴泰成存款合計8萬3000元(不含提款手續費)。 2.張慧琪於112年6月16日將編號1至7之合計20萬元款項轉入如附表四所示帳戶用以投資虛擬貨幣。 3.張慧琪於112年6月21日5時43分許將編號9至12之合計5萬3000元款項存入附表三編號2帳戶。
附表三: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開戶人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張慧琪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張慧琪
附表四:
金融機構 帳號 開戶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交清菁英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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