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義國
彭冠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99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義國、彭冠銘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竊盜罪,各
處有期徒刑10月。
蕭義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義國與彭冠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10日5時許,由蕭義國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彭冠銘,至張文彰位
在彰化縣○○市○○巷00弄000號之住家,翻越圍牆,以徒手之
方式拆卸窗戶,侵入屋內竊取張文彰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得手。
二、證據
(一)被告蕭義國於警詢時之供述、彭冠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及於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四)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竊
盜罪。
(二)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被告蕭義國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決確定,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4月29日執
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50日)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前案乃係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本案則是竊
盜案件,罪質顯有不同,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
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
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
權,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尚知認錯、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蕭義國高職畢業,先前
從事泥作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未婚,無子
女;被告彭冠銘國中畢業,先前從事油漆工,日薪2,000
元至2,500元,尚有私人債務幾十萬,離婚,有2名未成年
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害人所受損害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 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竊取之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由被告蕭義國取走,而未分配予被告彭冠銘等情, 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96頁) ,故就前揭犯罪所得,除下述不予沒收之部分外,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均僅就被告蕭義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8至20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行竊所得,然 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竊物品之品項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1萬1千元 2 燈具 3 精油 4 飾品(含項鍊耳環腰帶領針) 5 模型車2台 6 茶壺27座 7 茶盤(竹雕) 8 豼貅1對 9 石木雕 10 聚寶盒2個 11 玉雕 12 酒甕1對 13 梅酒1瓶 14 竹葉青12瓶 15 高粱酒禮盒2組 16 威士忌1瓶 17 儲藏間物品 (不含編號18所示之物) 包含已發還告訴人如編號18所示之物,總價值新臺幣21萬(已發還部分之價值應另行扣除,不在沒收範圍)。 18 玉山台灣白蘭地酒1瓶、Hennessy酒1瓶及造樂器造型藝品1對 已發還告訴人 19 白蘭地酒1瓶 已發還告訴人 20 心經印大茶壺1只、朱色小茶壺1只、紫泥色小茶壺1只 已發還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