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13號
CHDM,114,易,113,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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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國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38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由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國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尤國明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如主文所示, 且被告已認罪,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 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 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 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 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 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 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
五、本案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判決送達之 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 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83號  被   告 尤國明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國明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他罪 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並於113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10月17日上午11時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 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其於113年10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尤國明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接受尿液採驗之事實。 2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83)各1紙 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故本案自應提起公訴。又被告前 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 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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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