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36號
CHDM,114,撤緩,36,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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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TUNP ITUK PRAGASIT(中文姓名:阿喜,泰國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鎮○○路0段0號(已出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TUNP ITUK PRAGASIT因犯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943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1萬元,於113年10月2
5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113年6月8日晚間為前揭判決所載
之犯行後,返回任職之公司工作約1週左右,即以泰國家裡
有事為由提前離職,於本案判決判決日期前,即於113年7月
6日搭機離台,顯欲逃避即將面對之刑事責任,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緩刑宣告是否得
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
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
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
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
等情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
7月11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1萬元,於113年10月2
5日確定,而受刑人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嗣因家中有事,無
法繼續在臺灣工作,故自動解約離職,而於本院為上開判決
前之113年7月6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等情,業據證人即受
刑人在台任職公司之員工陳泰宇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上開
判決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系統列印資料、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惟受刑人既在本院為本案判決前,即因家裡有事返回泰國,
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受刑人係出於故意或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緩刑條件而離境,自難逕以聲請人已就本案執
行傳票為公示送達,而受刑人於判決前已離境,迄今未入境
我國,即認受刑人本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自難憑僅依其已出境而無法履行
上開履行條件乙節,遽認其確係出自受刑人故意或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而情節重大,甚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存在,是
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容有未洽,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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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