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國審聲字,114年度,3號
CHDM,114,國審聲,3,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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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建榮



指定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對於本院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
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本院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5號),聲請
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已就案情說明清
楚,就朱玉珊做的事也說明清楚,朱玉珊不承認也沒辦法;
被告很想念小孩及母親,被告及女兒、水電費都要靠剛滿18
的兒子支撐,兒子也還有機車貸款要清償,被告母親有失智
症跟三高,其他家人們也都有各自的家庭及工作,被告有責
任要照顧71歲的母親,爰請求准以具保或是至少停止禁見等
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準抗告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經查,被告由本院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下稱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6月3日當庭處分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且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等情,經調取本院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5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於同年6月5日具狀提起準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故本件聲請尚未逾法定期間,其聲請為合法。
三、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2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殺人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後,以被告坦承殺人犯行,惟就殺人相關細節與證人朱玉珊所述不一,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又所犯殺人為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足認有規避重罪逃亡之虞,而被告在遭警逮捕時規避逃亡爬上住處屋頂,認有逃亡之事實,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處分自114年6月3日起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5號114年6月3日報到單及押票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坦承本案殺人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案案發後,要求朱玉珊隨其離開,並向其子及其母索討費用以便逃亡,並與朱玉珊一同有遺棄屍體及滅證之舉止。又審酌被告所述與證人朱玉珊所述仍有出入,且證人朱玉珊於偵查中亦稱曾遭被告恐嚇或要脅,是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恐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手段代替;又刑事審判程序是以直接審理為原則,例外允許傳聞證據,且須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故同案被告、證人於起訴後仍有於審判程序調查之可能性,若經被告與證人勾串而使證人於審判中翻異前詞,縱使證人於偵查中已經具結作證,仍將因不一致、矛盾之證詞存在,而使真相陷於混沌不明,影響事實之認定,故不能僅因證人於偵查中均已具結證述,即認無保全之必要。另被告所犯殺人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犯罪情節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且被告確實於案發後有上開逃亡之行為,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三)依國審本案案件訴訟進行之程度,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審判
及執行能順利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
增高,審酌被告所為殺人犯行對於被害人及社會之危害性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
,包含其個人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本院
認為對於被告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
、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其他較輕微、對其權益侵害較小
之強制處分手段,均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相關刑事審判及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
信之必要。從而,原處分命被告自114年6月3日起執行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即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處分自114年
6月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不當。本件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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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