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86號
CHDM,114,單禁沒,86,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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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6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毒品驗餘淨重共1.13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毒品驗餘淨重1.0669公克),均沒
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富傑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6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
重1.1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
669公克),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甚明。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楊富傑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0時許,在彰化縣溪
湖鎮某路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於玻璃吸食器內燒
烤吸食煙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後,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
000號前,為警查扣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
淨重1.1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
.0669公克),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
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6
8號為不起訴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參。又查扣案之
上開毒品經鑑驗無訛,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4
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735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3年10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5370號鑑定書在卷
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
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本件聲請,依上說明,核無不
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五、另查被告於113年9月13日10時許在上述地點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行跡可疑經 警攔檢不停,警遂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將其攔停, 於同日15時4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略以安非他命濃度 16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7563ng/mL、嗎啡濃度17748 ng/mL、可待因濃度2234ng/mL等情,有查獲照片(毒偵字卷 第37-38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同 卷第45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卷 第123頁)附卷為據,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濃度值, 遠逾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訂定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標準(並自公告日生效),疑另涉有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嫌,且查無相關案由之偵查案號,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查詢日期114年5月29日)、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查詢日期114年4月7日)存卷可考。倘其上開犯嫌 確未經偵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併予告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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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