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暐城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6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暐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手機壹支(含SIM卡)、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
證壹組、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曾暐城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予該組織上手,約定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之報酬。曾暐城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前於113年10月底,以LINE暱稱「林瀞清」、「寶利國際官方營業員」與陳永祥聯繫,向陳永祥佯稱有投資獲利之管道,致陳永祥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11月27日9時40分至10時許,在陳永祥之住處(住址詳卷)前,交付80萬元款項予依指示前往之曾暐城。曾暐城遂依TELEGRAM暱稱「可達鴨」之人指示,自臺中搭乘火車到彰化火車站後,先乘坐計程車至統一超商溪東門市列印出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識別證、蓋有「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再搭乘計程車前往彰化縣溪湖鎮湳底路後下車,欲步行至前方之陳永祥住處收取款項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後查悉上情而未遂。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永祥、姚政汶之證述可佐,且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姚政汶指認曾暐城)(偵卷第39至
42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曾暐城)、扣押
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3至49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
押筆錄(陳永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1至57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9頁)、告訴人陳永祥與詐騙集團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61至71頁)、扣押現金照片(
偵卷第73頁)、扣押手機、識別證、空白存款憑證照片(偵
卷第75頁)、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偵
卷第8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
87至88頁)、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95
頁、Google地圖資料(本院卷第19頁)在卷為證。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刑
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參與該次詐欺取財犯行
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有實行行為之局部同一、目的單一
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然依卷內事證不
能證明被告有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亦無法認定被告對
於具體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本於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應認被告就上情無主觀犯意,亦即不能證明被告就本案犯
罪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然此僅屬
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少,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曾暐城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於112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
載明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且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犯罪類型、罪質與本案相同,前案是假冒法院人員、本案是
假冒業務員,均屬參與犯罪組織所為之詐欺犯罪,被告歷經
前案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心生警惕,1年後就又加入另一詐騙
集團,足認前案刑罰之執行對於被告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
本院審酌被告累犯再犯之惡性重大,故此部分應予以較大幅
度之加重。
⒉本案經警即時查獲,為未遂犯,審酌本案尚未發生財產損害之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自述尚未取得報酬等語,且本案被告未完成詐騙集
團所指派之任務,故被告尚未取得報酬之可能性確實存在,
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取得報酬,而無從認定被告有犯
罪所得。故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符合詐欺
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⒋被告有上開數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
得,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又被告於本案係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並欲以向被害人謊稱為投資公司員工,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之方式詐騙,故被告不僅擔任車手收款工作,
亦有分擔到施用詐術之行為,難認被告僅為枝微末節之車手
角色。又被告於本案發生之113年10月8日就曾參與另一詐騙
集團,假冒專員前去向被害人收款,而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
;被告經釋放後,又再犯下本案而遭逮捕,被告於本案經釋
放後,被告復又於113年12月23日假冒業務員犯下另案,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5
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33至5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50290號起訴書(本院卷第51至55頁)、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33號起訴書(本院卷第57至
62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判決書
(本院卷第123至133頁)在卷可查,被告短時間一犯再犯又
再犯,其主觀惡性甚為重大,如不予以嚴懲,無法遏止被告
繼續犯罪;另考量被告本案中主動配合辦案,於偵查中及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案時年僅21歲,自承高中肄
業之學歷、無業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偽造之識別證1份、偽造之存款憑證2張,及被告 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均為被告作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偽造存 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已因前開偽造該存款憑證部分之沒收 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組織,另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情,然被告參與 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 起公訴,於114年1月24日繫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並業經該 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判決(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故本案並非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行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此部分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是檢察 官就被告參與同一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犯行,再行提起公 訴,為重複起訴,本應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公 訴不受理,惟此部分檢察官認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