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17號
CHDM,114,原簡,17,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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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學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志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竊盜前科,又其非無謀生
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
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他人
財產法益之侵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
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遭竊之新台幣8300元, 新台幣3400元已發還,其餘新台幣49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上開之犯罪不法所得均屬被告所有,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1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652號  被   告 黃志學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2 月1日18時3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彈珠台店內 ,徒手竊取李亮廷所有之白色手提包【內含黃金吊墜、粉色 行動電源、白色充電線、香奈兒刮痧板、貼布2袋、梳子等 物,價值計新臺幣(下同)8,300元】,得手後,將其內香 奈兒刮痧板、粉色行動電源取出自用,其餘物品則隨手棄置 路邊。嗣李亮廷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並經黃志學主動交付前揭刮痧板及行動電源扣案(已發還) 。
二、案經李亮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志學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亮廷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及現場蒐證照片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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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