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
4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詩耀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駕駛座板金與引擎蓋等
毀損,致令不堪使用,」之記載,應更正為「駕駛座板金與
引擎蓋等處損壞,」。
(二)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照片10張」
之證據,應補充為「照片10張(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及車輛損壞照片)」。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詩耀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詩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黃詩耀與共犯林允祥(原名謝文濠,由本院另行通緝中)
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詩耀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
同地點,故意持鐵棍接連敲擊告訴人周柏穎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左邊駕駛座與後車窗
玻璃、左邊後照鏡、駕駛座板金與引擎蓋等處,侵害相同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為包
括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詩耀不思以理性及平
和之態度,妥善處理與告訴人間之恩怨,竟夥同共犯林允祥
持鐵棍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被告黃詩耀所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黃詩耀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考量被告黃詩耀自述之智識
程度、就業情形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黃詩耀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鐵棍未扣案,且本院審酌檢 察官未聲請宣告沒收,而該物品並非市面上難以取得之物,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就被告黃詩耀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 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941號 被 告 黃詩耀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允祥(原名謝文濠)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 巷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黃詩耀與周柏穎素有積怨,黃詩耀與林允祥(原名謝文濠 ,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改名謝允祥,並改姓林,以下以新姓 名稱之)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8日21時13 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000號,分持鐵棍毀損周柏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之前 擋風玻璃、左邊駕駛座與後車窗玻璃破碎、左邊後照鏡、駕 駛座板金與引擎蓋等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周柏 穎。
二、案經周柏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黃詩耀、林允祥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周柏穎於 警詢時之證言;證人詹政剛於警詢時之證言;照片10張;汽 車買賣合約書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三、末查,告訴人雖曾於書記官電詢是否願意送調解時表示要直 接撤告,之後會寄送撤告狀到本署等語,然經本署通知寄送 撤告狀到本署,並請承辦員警協助告訴人寄送撤告狀到本署 ,均置之不理,又經本署電話聯繫告訴人未果,傳喚又未到 庭,是由告訴人迄今未寄送刑事撤回告訴狀到本署,足認告 訴人顯無撤回刑事告訴之意思,自無撤回刑事告訴之訴訟行 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