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勞安簡字,114年度,5號
CHDM,114,勞安簡,5,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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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勞安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宜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9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宜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
之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竟未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相關規定,對於有危險性之作業場所提供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保障勞工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輕忽勞工作業
安全,肇致被害人辛○○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身心
承受莫大傷痛。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所載支付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
筆錄、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9至20、8
9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
、目前無業無收入、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子女
與父親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36、91至95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並已依調解筆錄支付賠償金額,已如前述,被害人家屬亦表 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見院卷 第19頁)。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



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0號  被   告 卓宜政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宜政係○○○○工程行之負責人,僱用辛○○從事貨櫃卸貨工作 ,亦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卓宜政本 應注意雇主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不得使車輛機械供 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對於搬運、堆放或處置物料,為防 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 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並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 等場所;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 起之危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適卓宜政及辛○○於民國113年2月1日9時許,在址設 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0樓之伍暘紙業有限公司之進口 衛生紙原生紙漿捲卸貨場,從事貨櫃卸貨工作時,因櫃內原 生紙漿捲堆方式係以一捲直立放置,上面再橫放一捲,而卸 貨方式係由辛○○使用一支連接鋼索之培林撬棒之支撐面推入 原生紙漿捲下面,再以鋼索綁在撬棒施力端,鋼索另一端勾 在堆高機上,由卓宜政操作堆高機將原紙漿捲1次將上下2層



之原生紙漿捲拉至貨櫃門口,是時卓宜政發現堆置在上層橫 放之原生紙漿捲偏右邊沒有在下層直立紙捲正中間,告知辛 ○○,辛○○即去察看並調整上層原生紙漿捲位置,在察看調整 過程中被掉落之原生紙漿捲壓住,受有顱骨粉碎性骨折併顱 內出血、右小腿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於到院前即因中 樞神經休克死亡。
二、案經辛○○之母甲○○、辛○○之妹丙○○訴請偵辦及本署檢察官相 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宜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為被害人辛○○之雇主之事實。 ②於被害人進入貨櫃察看調整前,並無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3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5月10日勞職中1字第1131706401號函附檢查報告書、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及檢驗報告書、彰化縣消防局救護表 證明因被告之疏失,使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在察看調整過程中被掉落之原生紙漿捲壓住,受有顱骨粉碎性骨折併顱內出血、右小腿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於到院前即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卓宜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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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伍暘紙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