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勞安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90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勞安易字第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宗憲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勞工保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診斷書」、「被告何宗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何宗憲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蔡世華因所受傷勢
,手術後仍遺存中樞神經障礙,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
他人協助,有勞工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診斷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
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衡以被告自述小學畢業,從事水
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目前自己一
人居住,除生活開銷外,尚要負擔母親住安養院的療養費每
月3萬5,000元等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鍾孟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04號 被 告 何宗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宗憲於民國112年7月間承攬林云妹位在彰化縣○○鄉○○巷0號之住宅工程,施作工程砌磚、泥作及屋頂鋪設等項目,係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其雇用勞工蔡世華於112年7月20日,在上址工地從事屋頂鋪設作業,何宗憲應注意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使蔡世華作業時確實使用防護具,即與蔡世華一同在屋頂樑上以鐵鎚從事屋頂板釘固作業,蔡世華因跨站於2支屋頂木樑上,重心不穩而自高度約3.3公尺之屋頂樑墜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及右側上頷竇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五、第六肋骨及左側第七肋骨骨折;腰椎第一節骨折脫位併外傷性脊隨損傷;肺炎、薦椎壓瘡等傷害,經送醫治療,仍因上述疾病致下肢失能。 二、案經蔡世華委由張嘉育律師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宗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世華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2月15日勞職中4字第1120412372號函及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 梅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