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4年度,24號
CHDM,114,侵訴,24,2025062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5、7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4年度侵附民字第7號和解筆錄內容履
行。
  犯罪事實
一、甲○○與A女(代號:BL000-A113016,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透過網路交友軟體Omi結識。於民國113年1月20日,甲○○
邀約A女前往臺中約會,後甲○○表示可駕車載A女前往臺中高
鐵站搭車返家,於A女同意上車後,甲○○即想跟A女發生性交
行為,基於強制性交犯意,違反A女意願,先強吻A女並碰觸
其胸部及大腿等私密部位;後甲○○偕同A女返回彰化縣00市
住家0樓房間,不顧A女反對,強行將A女抱至床上,再以陰
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
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為免揭露告訴
人A女之身分,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
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A女及相關證人等之姓名均不予揭露。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程序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均
為合法,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均得作
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A女之姐姐、證人E女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偵處性侵害案件級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他卷第3頁、
他限閱卷第19頁)、告訴人提供之被告Omi交友軟體資料(
他卷第15至17頁)、告訴人在Dcard匿名發文內容(他卷第6
1頁、第65至67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網路交友軟體Omi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19至23頁、第83至85頁、偵7253卷
第53至55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
卷第35至59頁、第86至98頁、偵7253卷第56至68頁)、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25至33頁、第
63頁、第98至103頁、偵3495卷第27至38頁、偵3495限閱卷
第3至25頁、偵7253卷第68至73頁)、113年1月20日被告住
家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行
紀錄(他卷第105至114頁、偵3495卷第75至79頁、偵7253卷
第81至90頁、第115至117頁)、告訴人與證人BL000-A11301
6A(即E女)之LINE對話紀錄(他限閱卷第21至29頁)、000
精神科診所回函及告訴人看診收據(偵3495卷第67頁、第95
頁、偵3495限閱卷第35頁、偵7253卷第110、125頁)、臺中
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8日中檢介烈優113助2131字第380號函
附之「中區測謊中心鑑定報告書」(偵3495卷第117至155頁
、偵7253卷第137至167頁)、告訴人手繪現場圖(偵7253卷
第51頁)、雲林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
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限閱卷第7
至9頁、第13至17頁、偵7253限閱卷第19至25頁)、中國醫
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72
53限閱卷第27至31頁)等在卷可稽,且有疑似性侵害鑑驗盒
2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車上對A女猥褻時,就有想跟A女發
生性交行為,所以才會帶她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
,是被告在車上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時,應即基於強制性
交之犯意,且被告對A女強制猥褻及性交行為,時間亦屬密
接,故被告強制性交前,對告訴人所為之強制猥褻行為,應
屬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強制
猥褻及強制性交2罪,應有誤會。  
(二)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謂「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該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
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
5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憑,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犯案習性而具有高度
惡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使用之強制力尚非屬極其
暴力。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犯行雖屬不該,然被告所犯之強制
性交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縱科以法
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顧他人身體自主權及感受,違反告訴人之意願
,對其為上開強制性交之犯行,對他人性自主權顯然缺乏尊
重,行為實不可取。然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並
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現為警
察;已離婚,有一個未成年小孩,由前妻照顧;被告目前與
母親、弟妹同住)及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損失,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信被告 經此偵、審訴追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以啟 自新。又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惟未履行完畢,為兼顧 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侵附民字第7號和解 筆錄內容履行,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1款,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