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
原 告 劉禮賚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瀧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太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80號),經原告
追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追加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如刑事附
帶民事追加被告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
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80號被告蔣文煖被訴過失傷害案件,
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然原告同月27
日始具狀提起前述追加被告瀧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
章可憑。則上開過失傷害案件既經言詞辯論終結,依前揭說
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訴訟即非合法,應
予駁回,而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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