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2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聖雄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聖雄於民國113年7月8日23時許,在彰化縣○○市○○里○○巷0
號居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施用毒品部分,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提起
公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致其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
行政院公告之標準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3年7月12日下午某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自其上開居處
外出,於同日17時47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新生路與員林
大道路口時,自後方擦撞張晏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張晏菱未受傷)後離去,隨即於同日17時
49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街00號時,又與張樹德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張樹德未受傷),嗣
於同日17時55分許,蘇聖雄將甲車逆向停放在彰化縣員林市
中山路1段與中山路1段1巷交岔路口,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
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交通之危險。因施傑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蘇聖雄停放之甲車阻
擋無法前進,遂鳴按喇叭後下車詢問,蘇聖雄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持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欠缺氣瓶鎖合蓋之非制
式空氣槍1支,瞄準施傑文並對其恫稱:「你想要怎樣就來
啊」等語,使施傑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施傑文
欲駕車離開時,蘇聖雄另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甲車至施傑
文車輛前方欲阻擋施傑文離去,以此方式著手妨害施傑文駕
車離去之權利,惟因施傑文及時轉往巷子順利離去,蘇聖雄
始未能得逞。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經其同意於同日22時
5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
啡濃度達5760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490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達4415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傑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蘇聖雄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卷第15至22頁、本院卷第79、9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
晏菱、張樹德、施傑文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3至
3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偵卷第39至47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49至
5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共2份(偵卷第57、59、83、85頁)、車
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63至76、89至101頁)、A3類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79至81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107、109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17頁)、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
紀錄單(偵卷第199、201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11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95215號鑑定書(偵卷第229至23
3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起訴書(
偵卷第261至262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4年5月14日
員警分偵字第1140019986號函檢送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本院卷第63至67頁)、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本院卷第71、73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
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既遂罪,然因被告未成功妨
害告訴人施傑文駕車離去,僅止於未遂階段,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惟此部分僅涉及同罪名間之既、未遂認定問題,尚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至起訴意旨雖漏未論以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部分,惟此部分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前開罪名(本院卷第78頁),對被告之
防禦權並不生影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
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案
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2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均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均與毒品相關、情節上
均有對他人強暴相關情形,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
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上開強制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
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漠視自己
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
謝物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猶駕車上路,又於公眾往來之道
路上接連發生車輛擦撞事故、逆向停放車輛,對往來之人車
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嚴重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
,又與告訴人施傑文發生糾紛,率爾持空氣槍、言語恐嚇告
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復駕車欲阻擋告訴人離去之權利
,幸告訴人及時轉往巷子順利離去,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考量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1頁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能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為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時間及侵害之法益 而為整體評價,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空氣槍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本院卷第89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操作檢視,欠缺氣瓶鎖合蓋,依現狀,無法鑑驗。 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39至47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95215號鑑定書(偵卷第229至2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