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米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
院偵字第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米瑜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邱米瑜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上午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南側路邊
,由路邊起步左轉往北駛入社斗路1段42巷時,本應注意於
起步前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後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未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駛入車道,
適有洪紹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
社頭鄉社斗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二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洪紹治受有胸腹挫鈍創併血胸、腹腔內出血等
傷害,經緊急送往彰化縣員林市員榮醫院急救,到院前因上
揭傷害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邱米瑜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在場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紹治之子蕭文堯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米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
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107頁至第111
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蕭文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25頁
至第28頁、第107頁至第109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共49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113年12月16日中監彰鑑字第1133082631號函附彰
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憑(見相卷第33頁
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69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
79頁至第85頁、第175頁至第181頁)。而被害人洪紹治確因
本次車禍受有胸腹挫鈍創併血胸、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
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一情,此有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
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附卷足稽(見相卷第31頁),復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被害人死亡相驗照片(見
相卷第105頁、第113頁、第121頁至第131頁、第137頁至第1
51頁)等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信。
㈡汽車駕駛人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於交岔
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11條第1項第
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明。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之人(見相卷第85頁),其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
詳,而負有依上揭交通法規行駛之注意義務;且依卷附現場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
示(見相卷第33頁至第57頁、第59頁、第61頁),本案事發
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
、能注意、竟於無號誌交岔路口違規停車後,起駛左轉彎前
,疏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行駛動態,致撞擊被害人所騎乘
之機車,被害人因此倒地,受有胸腹挫鈍創併血胸、腹腔內
出血等傷害,嗣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此如前述,則被
告對於上開肇事並致人死亡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自明。此外
,被害人因本次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之前述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於警員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其為肇事人
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6
9頁),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駕駛汽車,本應謹慎注意
,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然其於事故地點
違規停車,並於起駛前,疏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行駛動態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進而造成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損害重大,
並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復參酌被告經本院安排調解,非無
調解之意願,僅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落差,以致迄今未達
成和解之情形,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見調院偵
卷第11頁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本院卷第29頁),兼衡其自
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容業、離婚、育有4子、1
子業已因病過世,其餘3子均已成年,無須被告扶養之人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