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金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5月6日1
14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61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6
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
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
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從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
提起上訴,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又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亦準用於簡易
案件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
定甚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金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訴
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5月6日
以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本案於本院宣示第二審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
告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上訴人固於114年6月6日向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具狀對該第二審判決聲明上訴,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同年6月9日以中分慧刑科字第05485號
函轉本院,然上開案件業已確定,上訴人係對不得上訴之判
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