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9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調偵字第3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
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
訴亦準用之。
㈡、原審判決後,被告吳金志並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中明示對於原審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提起上
訴,主張原審判處被告拘役45日,量刑過輕(本院交簡上卷
第81、84、112至113頁),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
的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柯美嫻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駕駛營業車輛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而致向右偏駛欲右轉彎
時撞擊騎乘機車之告訴人,而致告訴人受有腰椎挫傷等身體
傷害結果,告訴人因此生活不便、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
認良好,原審量刑過輕,確有再次斟酌之必要,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
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彰化縣警察
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嗣並接受裁判,故被告符
合自首之規定,原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無違誤。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㈡、本案原審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汽車於轉彎時,疏未注
意右側車輛行駛動態及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竟仍貿然往右
偏行欲右轉彎,肇生本次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
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告訴人於本次事故所受之傷
勢程度,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
已婚、育有1子25歲,無須被告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原
審卷第42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
認知之差距,故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等一
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業已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過失情節、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量刑事
項予以審酌,就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判決有何逾越法定
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鄭積揚、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