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16號
CHDM,114,交簡上,16,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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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李綉


上列上訴人即檢察官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
簡字第134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58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
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經查,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上訴書及準備程序均
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交簡上卷第11、44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除下列補充外,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㈠檢察官於本審提出告訴人最近之診斷證明書,並說明其中與
車禍有關之部分,才係與本案有關證明告訴人傷勢未癒之量
刑證據等語(見交簡上卷第47頁)。徵諸原審判決認定告訴
人受有左胸壁挫傷及左手肘、左膝、左手、左足挫傷併瘀、
擦傷,及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見原審判決第1頁)
。則檢察官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可認與本案相關者,應僅係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左
側旋轉環膜囊扭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腕部扭傷之初期照護,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4年3月17日診斷證
明書所載胸痛等情(見交簡上卷第51、55頁),方係原審所
認定傷勢所造成,而為檢察官上訴書所指「告訴人所受傷勢
尚未復原」者。
㈡至於檢察官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有血小板增多症、惡
性腫瘤、氣喘等情(見交簡上卷第53、55頁),既未能認定
與告訴人原受傷勢有關,自未能做為其傷勢未癒之量刑證據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李綉美因過失傷害造成告訴人
李秀玨身體傷害,告訴人傷勢尚未復原,雖坦承犯行,然迄
未達成和解,並無填補告訴人損失,是原審量處被告拘役45
日顯然過輕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1頁)。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自始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科,
復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判處被告拘
役45日,固非無見。原審固已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然其所
據之最新診斷證明書係112年12月28日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書(見偵卷第73頁)。徵諸檢察官於本審所提出之
前述113年8月13日、114年3月17日診斷書,足見告訴人因本
件車禍所受傷勢仍未復原,此為原審所未及考量者。是以,
檢察官以告訴人傷勢未癒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
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交簡上卷第23頁),素行尚佳。②被
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路口,
為本件肇事主因。③告訴人受有左胸壁挫傷及左手肘、左膝
、左手、左足挫傷併瘀、擦傷,及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
害,且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逾1年,仍應接受左側旋轉環膜囊
扭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腕部扭傷之初期照護與胸痛等情,可
認其傷勢非輕。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④
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見交簡
上卷第74至75頁)。⑤再考量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打掃工作、月入新臺幣2萬多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
、要扶養先生、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交簡上卷
第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提起上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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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