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億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撤緩偵字第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億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億振是智識程度健全
之成年人,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交簡字第9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憑,竟未記取教訓,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行經交岔路口發生車禍,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5毫克,遠逾成罪門檻,危險性甚為顯著,已是
第二度觸犯相同罪名;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
損失,有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憑,本件檢察
官原先予被告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然而被告遲未向公庫繳納
指定金額導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犯後態度普通;復衡量被
告除上述前案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及其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 被 告 詹億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億振於民國113年8月11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 分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250 毫升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2)日上午8 時25分許,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 到田裡除草。嗣於同日時30分許,行經永靖鄉九分路與該路 段18巷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徐欣妤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時51分許,當場測得詹億振吐氣酒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億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徐欣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車籍等在卷可參。足 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 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