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033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經警對其施以」之記載,補充為「經警於同日17時29分在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對其施以」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曾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並
因而自撞道路反光鏡致己受傷,不僅違反法律規定,亦造成
公眾往來之危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為可責;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
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
為商、家庭經濟勉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雲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38號 被 告 林家維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維自民國114年3月1日凌晨某時起,在彰化縣彰化市「○ ○○KTV」,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 ○鄉○○村○○路000號附近時,自撞道路反光鏡受傷(僅林家維 受傷),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 0.9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家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
(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肇事現場與車損照片、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