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979號
CHDM,114,交簡,979,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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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婷





選任辯護人 盧志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惠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關於「上頜」之
記載,均更正為「上頷」;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惠婷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法官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通過交岔路口時,理當謹慎,注意車
前狀況,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尊重其他用路人之
人車安全,避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難以挽回之傷害或結果
,竟疏未注意,未等待對向直行車輛均通過即貿然左轉,因
而與告訴人等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倒地受傷,應負全
部過失責任,理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護理
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無前科之素行
,且符合自首之條件,及告訴人表示不願調解之意見(告訴
人江浩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138萬2,144元;告訴人江庭
煜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5萬300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63號  被   告 張惠婷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0弄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婷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1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2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該路段與員水路1段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注意行至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注意對向直 行車輛動態,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達路口中心即貿 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江浩茗(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 載江庭煜,沿同路段由北往南直行至該處,兩車即因而發生碰 撞,江浩茗因而受有上頜齒槽閉鎖性骨折、上頜骨閉鎖性骨 折、唇開放性傷口、頭部其他部分鈍傷、未明示側性小腿擦 傷、左側肩膀擦傷、顏面骨折、上顎骨骨折、雙側正中門齒 斷裂、齒髓壞死等傷害;江庭煜則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左側 腕部擦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二、案經江浩茗、江庭煜均委由張益隆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惠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江浩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代理人張益隆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
(六)告訴人江浩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報告、路口監 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圖。
(七)告訴人江浩茗之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下稱員榮醫 院)診斷證明書4紙。
(八)告訴人江庭煜之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九)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 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江浩茗、江庭煜受傷,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 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 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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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