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閔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邱閔晟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邱閔晟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 路,顯然漠視法令,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過失而致告 訴人2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加重其刑。
三、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VU VAN MANH、NGUYE N HUU TAN受傷,被告行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之過失情 形、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臨 時工,日薪新臺幣1,800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99號
被 告 邱閔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閔晟明知其駕駛執照因酒駕逕註原因遭註銷,竟於民國11 3年1月14日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O-OOOO號自用小貨車
,沿彰化縣秀水鄉馬鳴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馬鳴路臨 439號前0公尺處車道方向,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能迴轉,而依當時天候 、光線、路面狀況及道路障礙等一切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左轉迴車,適VU VAN MANH(越 南籍,中文名:武文孟)騎乘車牌號碼OOO-OOOO號普通重型 機車後方搭載NGUYEN HUU TAN(越南籍,中文名:阮有新), 沿馬鳴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雙方隨即發生碰撞,乘客 NGUYEN HUU TAN並遭拋飛撞擊適沿馬鳴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由薛進國駕駛之車牌號碼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致VU VAN MANH受有右手食指.中指.無名指骨折、右膝開放性傷口併 關節外露及右大腿肌肉撕裂傷併血腫等傷害;NGUYEN HUU T AN受有頭部外傷併隨左眼眶挫傷及頭皮撕裂傷、右側股骨幹 骨折、右側髕骨骨折、右膝及左手撕裂傷、雙側手、左手腕 、左膝挫傷擦傷等傷害。邱閔晟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坦承 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VU VAN MANH、NGUYEN HUU TAN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閔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於前揭時、地,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VU VAN MANH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VU VAN MANH、NGUYEN HUU TAN受有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VU VAN MANH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NGUYEN HUU TAN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薛進國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VU VAN MANH、NGUYEN HUU TAN等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照片、車籍資料查詢及駕駛資料查詢等 證明: 1.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左轉迴車擬駛往路外工廠時,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且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2.VU VAN MANH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3.薛進國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月20日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31555案) 二、核被告邱閔晟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之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一行為致告訴人VU VAN MANH、NGUYEN HUU TAN等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處。又被告無照駕駛車輛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 承肇事,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張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得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