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4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交易字第233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明城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
吳明城曾考領駕駛執照,惟已遭酒駕逕註,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
與仁愛東街之交岔路口處,欲右轉仁愛東街時,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右轉彎時應注意同向右側直行機車行駛動態,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粘淳茹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段同向行駛直行,亦因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而發生碰
撞,致粘淳茹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5根肋骨骨折之傷害
。嗣吳明城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告訴人粘淳茹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述。
(二)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資料、秀
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
片。
(三)被告吳明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
受傷罪。起訴書漏未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惟此部分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本院卷第40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於案發時無視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而貿然駕車上路,
且未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
本件法益損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
員警陳明係渠等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考(偵卷第45頁),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
分,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未依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因
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議;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在工地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二、三萬元,家
中有老婆,小孩均成年沒住一起,目前只需要扶養老婆之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