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930號
CHDM,114,交簡,930,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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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宸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8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宸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宸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
,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
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
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有駕
照情形下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釀本件事
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行為實不足取,並斟
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程度,及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目前就讀大學中,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表示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
肇事主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55號  被   告 朱宸毅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宸毅於民國112年7月11日20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行經○○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 超過50公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有陳郁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張○瑀(未成年,107年生,年籍詳卷),自上址路旁加 油站起步駛入上開道路時,亦疏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 貿然駛入並煞停在上開道路,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郁 涵受有左手腕挫傷、雙手擦傷、左手肘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張○瑀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頭蓋骨 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郁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朱宸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郁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現場與車損照片12張。




(四)路口監視器及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共10張。(五)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及 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6月24日113彰基病資字第113060006 8號函。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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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