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6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
於告訴人「張恆輔」之記載,均更正為「張恒輔」;證據部
分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之記載,應予刪除;關於「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莒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
據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
王品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法官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通過交岔路口時,理當謹慎,減速慢
行,以示注意、尊重用其他人車安全,避免造成他人生命、
身體難以挽回之傷害或結果,竟疏未注意,未遵從號誌指示
闖越紅燈直行,因而與告訴人張恒輔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
倒地受傷,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理應非難。此外,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及供稱願以約新臺幣(下同)33至35萬元賠償
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保險公司賠付30多萬,被告自己賠償3
至5萬元),兼衡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教育程度,未婚,
與母親、胞兄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並無前科之素行,且符
合自首之條件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29號 被 告 王品喬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喬於民國113年5月19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靜修路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疏未遵守紅 燈號誌之指示停車,不當闖紅燈進入路口行駛,適張恆輔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彰化縣員林市靜修 路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王品喬煞閃不及,騎乘車輛撞擊 張恆輔機車之車身,致張恆輔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合 併右側第六至第九肋骨骨折、左側第五至第十肋骨骨折及肢 體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恆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品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恆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下列事項: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案發現場情形、員警調查結果。 2.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事實。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13年7月16日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六至第九肋骨骨折、左側第五至第十肋骨骨折及肢體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